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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变动与供用电合同处理
发布日期:2017/9/8   点击次数:387

华北电力大学  王学棉  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游福兴


现实生活中,当房主购买房屋后,一般都会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若房主将房屋再次出售后,由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旧房主会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的产权变更为新房主。尽管通常情况下,新房主都需要用电,但也存在仅买房屋而不用电的例外情况。因此,供用电合同与供水、供气、电视收视服务合同一样,并非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当然地随房屋产权一并转移。如果新房主需要继续用电的话,最方便的处理方法就是到供电公司办理供用电变更手续。但由于有些旧房主嫌麻烦,往往不愿意协助新房主到供电公司办理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手续,此时就会出现供用电合同的主体与实际的用电人不一致的情形,给供电公司带来风险。一旦出现拖欠电费的情形,旧房主往往以自己已将房屋出售不再是实际用电人进行抗辩,而新房主则以自己与供电公司之间没有供用电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进行抗辩。当然也不排除有的新房主以自己不用电为由,拒绝旧房主将供用电合同过户给自己。不论是哪种情况,此时供电公司都面临应如何处理与旧房主间的供用电合同之法律难题。

对于与旧房主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理论上有3种解决方案:一是解除;二是转移;三是保留原合同,基于新房主的申请,重新签订新的供用电合同。

1  解除合同路径之探讨

就解除而言,《合同法》规定了3种解除方式: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形有5种:(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这3种解除方式而言,如果旧房主属于预付费用户,且还有剩余电费,不排除其会与供电公司协商解除供用电合同的可能性。但也不排除其嫌麻烦,而是直接与旧房主进行结算,或者置之不理。非预付费用户,因嫌麻烦抑或不愿支付尚未结清的电费,基本不会与供电公司协商解除。不论是哪种用户,如果在供用电合同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约定解除自没有用武之地。对于法定解除的5种情形,第(1)(4)(5)三种情况明显不符合,不能适用。由于旧房主已经将房屋出售,以后可能不会再用电,似乎符合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适用第2种情形。但这一归类有两点值得商榷:一是旧房主不再用电仅是推定,可以被推翻。很有可能旧房主只是在屋内不再用电,在屋外仍需用电,强行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旧房主的本意。二是用电是权利,支付电费才是主要债务,旧房主不再用电不能认定其不履行支付电费之债务,尤其是在旧房主系预付电费时,更无法得出此结论。如果旧房主在将房屋出售时,尚有电费没有结清,似乎可以根据第3种情形,对其进行催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供电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但对于预付费的房主,法定解除此时似乎也派用不上场。

2  合同概括转让之探讨

就合同转移而言,《合同法》规定了3种情形:债权转让、债务转移、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由于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人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当其将供用电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旧房主时,应属于《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概括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新旧房主就电费自行进行结算,但旧房主又不协助新房主进行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此种情形可不可以视为双方就供用电合同达成了概括转让的合意呢?应当说新旧房主实际上已经就供用电合同的概括转让形成了合意,只是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而非书面协议。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去征求债权人供电公司的同意。

那新旧房主之间达成的概括转移供用电合同是否有效呢?对此同样需要区分预付费用户和非预付费用户。对于预付费的用户为了方便用户购电,都会给其供电凭证,如购电卡。当新旧房主直接结算时,旧房主一定会将电卡等相关购电凭证交付给新房主。当新房主持电卡等凭证单方要求供电公司变更合同时,供电公司可以予以变更。理由在于:(1)《合同法》虽规定合同的概括转让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但并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同意时间,因此就不能强求供电公司必须在新旧房主达成概括转移协议时同意。在新房主单方申请变更合同时,供电公司才知道,此时其仍可以同意。一经同意概括转移合同生效,新房主就成为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供电公司此时将合同当事人变更为新房主,系按照新旧房主双方的意思行事,无需再次征得旧房主的同意。(2)从风险预防的角度看,旧房主属于预付费用户,在与新房主结算时已经收回了剩余电费,没有损失,与供电公司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基本没有。即使发生纠纷,只要将新房主在申请变更供用电合同时的相关用电凭证等材料复印下来,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概括转移供用电合同的口头协议。

麻烦的是先用电后付款的非预付费用户,这种用户可能没有电卡等购电凭证。双方即使存在概括转让的合意,并对旧房主尚未支付的电费进行了结算,但由于没有交付电卡等购电凭证的行为,新房主在申请变更供用电合同时自然也提供不了这些材料,故没有证据证明新旧房主双方就供用电合同达成概括转让合意,供电公司自然不能直接根据新房主的申请变更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但是,鉴于新房主对于其与旧房主之间是否存在口头概括转让的协议、是否会引发争议、后果是什么最为清晰,如果其书面承诺二者之间存在概括转让协议,愿意承担因单方申请变更供用电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也可以予以变更。毕竟供电公司在新旧房主合同概括转让中享有的是批准权利,且《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仅是规定“一方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没有说必须经“一方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因此,供用电合同的受让人即新房主申请变更也不违法。

3  基于新房主的申请,重新签订新的供用电合同

当旧房主不配合新房主办理供用电过户手续时,新房主就只能或者以旧房主的名义用电,或者申请签订新的供用电合同。以旧房主的名义用电就意味着新房主需要承担旧房主尚未付清的电费,新房主一般不愿意。此时,新房主往往会选择后者,向供电公司申请签订新的供用电合同。此时,供电公司面临的法律难题则是,在与旧房主的供用电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能否再签订一个新的供用电合同,或者说同一用电地址能否有两个以上用户?

从理论上讲,新房主享有用电权,供电公司如无法定原因则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那供电公司能否以同一用电地址只能签订一个供用电合同进行抗辩?显然不能。其一,这一说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一个房子上不能并存两个所有权,供用电合同产生的是债权,两个债权完全可以并存。其三,同一个供电地址上存在两个债权会不会导致计量不能呢?不会。售电侧改革启动后,发电厂需在同一个地址,用同一个计量表分别履行与电网公司、售电公司、大用户之间的购售电合同就是明证,一个计量表可以用来计量不同的债权,只是结算比较复杂而已。第四,两个债权有无产生冲突呢?最有可能的冲突是旧房主为了报复新房主要求停止供电,而新房主要求供电。旧房主要求停止供电应当属于中止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并且是要求供电公司中止履行义务,而非常见的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供电公司必须同意吗?无论是哪种情况,如无《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考虑到新房主的利益,供电公司可以予以拒绝,从而化解前述冲突。

两个供用电合同并存带来的问题是旧房主的供用电合同何时能够解除,永不解除的话就会成为僵尸合同。《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虽规定用户6个月连续不用电,也不办理暂停,供电局可销户。但由于该规则系规章,如果该内容没有写入供用电合同,应无效力,并不能依此操作。对于尚未付清电费的旧房主,供电公司就只能主动联系旧房主协商解决,旧房主不愿协商时就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通过诉讼索要电费并解除供用电合同。

如果旧房主失联,上述途径显然用不上。又该怎么办呢?此时应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因为旧房主失联这一事实本身就就已证明了其不会支付尚未付清的电费,不会履行主要债务。

不可否认,上述解决方式都费时费力。为方便着想,未来可在供用电合同里约定,只要用电方连续6个月不用电,也不办理暂停手续,合同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自动解除,或者约定供用电合同自房屋产权过户6个月后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