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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窃电地方立法制度创新与修法建议
发布日期:2017/9/8   点击次数:555

宁夏·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  刘  畅

当前,就反窃电方面的立法内容,国家层面没有专门立法,而是散见于《电力法》及与其配套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立法当中。同时,窃电因属于盗窃行为,也受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规范。治理窃电行为,处理窃电案件,其关键难点在于窃电行为、窃电时间及窃电量认定难。为了解决在该领域的立法空白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充分利用地方立法权,积极推动地方电力立法,为打击窃电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1  反窃电地方立法简况

规范反窃电方面的地方立法(本文讨论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始于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江西省反窃电办法》,这是我国首部反窃电地方立法,此后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纷纷出台以“反窃电”“查处窃电”或者“电能保护”为名的单项法规或规章。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出台后,又有至少13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以“供用电”或“供用电秩序维护”为名的综合性法规或规章,主要规范电力供应与使用、电能保护等方面的供用电法律关系。这些地方立法立足当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在制度设计上大胆探索,力求创新与突破,立法技术更为成熟、立法内容也更为完善,灵活性、针对性和操作性更强,进一步充实、完善了反窃电法律制度。

2  地方反窃电立法的制度创新

处理窃电违法行为的突出问题是窃电行为界定难、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认定难“两难”问题,地方立法也主要围绕这两方面内容进行探索创新,完善了反窃电立法制度。

2.1  窃电行为界定列举具体情形日益详尽

窃电在《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称“盗窃电能”,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盗窃违法行为。窃电无法以电能实物验证,而只能以行为认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5种窃电行为,即:(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5)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这些是常见情形,现实中的窃电行为不断发展变化,尤其是以高科技手段或者更隐蔽方式窃电的手法层出不穷。

为了更清晰地界定窃电行为,各省地方立法均注意吸收实践经验,对窃电行为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新增加了以下几种具体情形:(1)安装使用窃电装置;(2)使用非法充值卡用电;(3)擅自增大计量变比用电;(4)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用电;(5)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6)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7)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时钟,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8)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用电而少交基本电费;(9)改变用电计量装置接线或二次回路用电。

窃电行为形形色色,据了解,已发现的窃电方法有70多种,现行立法不可能将所有窃电手段和行为列举完整。判断其是否是窃电行为的3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电能的故意,“电能” 包含电量和电力两个方面含义;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用电能的行为;三是造成了不计量、少计量或者少计算电费的后果。如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尽管电量未变,但都可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也为窃电行为。

2.2  窃电量计算方法多样化且日趋科学

对于窃电量的计算,因电能的物理特性只能推算窃电量,其法律依据只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效力层级太低,法院采纳意见不一,且计算办法简单,仅仅区分是否属于擅自接线用电二分法推算,其精确性、说服力难以保证。

各省地方立法在《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不同窃电行为规定不同的计算方法。如湖北、新疆规定以下计算方法:窃电时间如果能够确定的,则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2)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对于窃电时间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按照窃电前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2)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在总表上窃电的,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专线供电,安装关口计量装置的,可以依据关口计量与用户端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3)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型用户的同类产品的单位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抄见电量。(4)装有电力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电力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5)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抄见电量与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的差额计算。安装负荷监控装置等用电现场管理终端设备的,可以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等设备记录的负荷曲线计算。(6)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7)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

按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窃电时间及窃电量的,各省地方立法都吸收了《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在明确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它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规定: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日最多不超过365日计算;三班动力制用户按照24小时计算。这样的规定应该说更科学合理,计算出来的数据更接近客观存在“真实”状态,更易为司法部门接受,为追究刑责奠定科学的基础。

3  反窃电立法修订建议

地方电力立法在完善反窃电立法制度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发展和完善了窃电行为认定以及窃电量计算等具体法律规定,为推进国家层面反窃电立法修订完善提供了鲜活的立法素材。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窃电犯罪案件对窃电量的司法认定方面也作出突破性规定,采纳了将推算出来的窃电量可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制度设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借鉴了各地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大胆探索创新,针对电、热、气、水的特性,将盗窃数量无法查实时的推算方法明确规定为“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该规定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在无法准确计量的情况下采用推算法解决了窃电量的认定问题,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有利于追究窃电者刑事责任。

应当说,从实践创新、理论探讨和立法经验等方面来说,全面修订完善现有国家层面的反窃电立法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我们期盼着国家相关立法部门根据《刑法》等基本法律,吸收现有司法解释、地方立法规范以及成熟的实践经验,早日修订《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电力立法,充实完善反窃电法律制度,消除不同地区的制度设计差异,保障电力立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适用性,对电能给予更为完善、有力的立法保障。